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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4-01-02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法律法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条)

   2、最高法院关于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裁定:

  1)是否为公众所知:从在先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新发公司不惜耗财耗力从鑫富公司获取技术信息(买通鑫富公司的技术人员),鑫富公司为研发相关技术投入巨额资本(投入超过3000万),足以说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便刑事证明因程序瑕疵也不影响该技术为商业秘密的本质。

  2)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a.新发公司认可鑫富公司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b.鑫富公司早在2001年就已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结论:应当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3)是否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本案中,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该公司独立研发且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中的一部分,包含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新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新发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

 

合议庭:

    周翔、钱小红、郎贵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3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先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姜红海。

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吉锋。

 

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超出了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鑫富公司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停止侵犯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

 

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富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是对“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的概括。但是,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商业秘密内容的描述并非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D-泛解酸D-泛酸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D-泛解酸是生产D-泛酸钙的一个中间体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只是生产D-泛酸钙的数十个生产操作单元中的一个环节;《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5000T泛酸钙-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和“D-泛酸钙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与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没有任何关联。

(二)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二审判决认定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在在先刑事案件中,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鑫富公司关于“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是否为商业秘密”进行鉴定,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鑫富公司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一、二审判决依据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1)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发公司不是在先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在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特别是据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即《技术鉴定报告》及其依据的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对本案不产生预决效力。

 

2)一、二审中的证据足以推翻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事实。首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认定《技术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之处,《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自认其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且请求撤回鉴定意见,故《技术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的定案根据。其次,《技术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侦查机关自鑫富公司处提取,而非从新发公司处提取。再次,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资料与《技术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材料并不一致。最后,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否定了《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

 

3)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商业秘密与鑫富公司诉讼请求列明的商业秘密没有必然联系。

 

4)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2.一、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新发公司侵犯了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无法证明新发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信息,一、二审判决没有就新发公司与鑫富公司之间的技术信息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仅仅推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显然证据不足。

 

3.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对象为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拆分专有技术(生物车间操作规程、喷雾干燥设备技术)的研发投入。该鉴定对象与鑫富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同,与其解释后的商业秘密范围更不相同。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鑫富公司存在损失,或新发公司获利。如果一定要赔偿损失,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

 

1.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某在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

 

2.新发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委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朱家富对涉案技术信息作出《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以证明其不构成商业秘密。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体现在《技术鉴定报告》的10份鉴定材料上,朱家富将此10份鉴定材料与已经公开的文件资料进行对比分析,结论为:以上技术内容中记载的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关键技术点均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下,而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技术内容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仅为表述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区别。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了能够对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甄别、认知和价值评估,就必须把不同的秘密信息分开,更要把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分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是把包含在数十个独立的操作单元中的全部公知技术和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数量的商业秘密,“整体组合”成一个商业秘密。这个整体组合就是一个黑箱,一、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

 

(四)一、二审在证据审查方面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技术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为《技术鉴定报告》并非本案证据,但其并没有否定一审判决依据《技术鉴定报告》作出的商业秘密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新发公司书面申请调取且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即在先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对新发公司针对《技术鉴定报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即《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及“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出具的撤销鉴定意见声明等证据不予评判,剥夺了新发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应当对在先刑事案件涉及到与本案商业秘密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认定新发公司侵犯鑫富公司商业秘密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鑫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姜红海提交意见称:同意和支持新发公司的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包括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先刑事案件中的《技术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采信,新证据即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新发公司提交的《技术对比报告》是否能够推翻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三)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鑫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鑫富公司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富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是对“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的概括。一、二审法院以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概括的商业秘密范围为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原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内部的技术人员、法务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外请的代理律师会对商业秘密范围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一诉讼参加人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对商业秘密范围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由原告固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这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固定后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被告的程序权利,应当允许,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新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除非新发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鑫富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新发公司以其不是在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由主张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事实,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新发公司主张下列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

 

1.《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定《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之处。

 

2.《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关于撤销个人鉴定意见的书面证言,三人自认其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并请求撤回鉴定意见。

 

3.新发公司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非公知技术。

 

4.新发公司委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朱家富将《技术鉴定报告》的10份鉴定材料与已经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后形成的《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上述报告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5.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称《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某的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07118日,而《技术鉴定报告》的接受鉴定委托时间为2007108日,作出日为20071113日。其中,证据1-3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4-5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发公司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和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方面。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根据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新发公司指派其保安部部长姜红海到浙江省临安市物色鑫富公司职工,姜红海联系鑫富公司的职工向新发公司非法提供鑫富公司的技术材料,非法获利共计23000元;鑫富公司职工马吉锋将大量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的李新发及姜红海等人、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吉锋提出技术问题、新发公司邀请马吉锋等人前往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马吉锋因此非法获利95500元;鑫富公司研发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投入超过3000万元。新发公司为获取鑫富公司的技术信息采取明显不正当手段,不惜耗财耗力,鑫富公司为研发相关技术投入巨额资本,足以说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便《技术鉴定报告》因存在新发公司依据上述证据125所主张的程序问题以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表示撤销鉴定意见等情况而不应采纳,也不影响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新发公司针对《技术鉴定报告》鉴定人刘某参与鉴定工作的相关情况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无必要予以支持。证据3系新发公司单方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推翻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证据4是新发公司委托他人对《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如下10份鉴定材料所作的《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1.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和D-泛醇关键技术;2.鑫富公司关键技术与常规技术对比;3.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内酯水解酶操作规程;4.泛酸系列产品生产D-泛解酸内酯岗位操作规程;5.酶水解池结构图;6.5000T泛酸钙-原料及配料系统工艺流程图;7.5000T泛酸钙-水解系统工艺流程图;8.5000T泛酸钙-内酯精馏系统工艺流程图;9.5000T泛酸钙-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10.D-泛酸钙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鑫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技术对比报告反驳意见》,其自认鉴定材料1-2是为了方便法院了解行业背景及一些技术要点情况所列出的说明性文件,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主要载体为鉴定材料3-10,并认为上述《技术对比报告》不能证明鉴定材料中的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经审查,对于鉴定材料3-10,《技术对比报告》(三)-(十)分别引用了1510226321份对比文件来进行对比。经研究鉴定材料3-10和《技术对比报告》(三)-(十),本院认为,后者不能推翻前者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鉴定材料34分别涉及制备内酯水解酶和D-泛解酸内酯的操作规程,包括主要原料规格性能、生产操作方法及要点、主要设备的维护、使用与清洁和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内容,无论其整体组合还是其中包括的部分主要原料规格性能、生产操作方法及要点,往往都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大量的试验研究,才能形成适用于实际生产的优化操作规程。鉴定材料34中记载了具体操作过程、具体工艺参数的控制范围和操作要点,尽管有些个别操作步骤或参数分别公开于一些不同的对比文件中或者是从对比文件公开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但作为能够适用于大规模实际生产的整体操作流程和工艺参数,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鉴定材料5公开了酶水解池的具体结构,而相应的对比文件只是工艺流程框图,并不涉及具体设备结构等方面的信息。鉴定材料6-10记载的系统工艺流程图均明确显示了相应系统的构造及连接关系,不仅详细反映了工艺流程,而且反映出设备结构、阀门型式、管线规格、控制仪表选择等大量生产技术信息。对于鉴定材料6-8,相应的对比文件仅仅反映工艺流程框图,并没有公开系统结构图、采用设备的型式、结构等具体信息;对于鉴定材料9-10记载的系统工艺流程图,相应对比文件虽然公开了一些喷雾干燥流化床的流程图,但与鉴定材料9-10记载的相应设备存在明显区别,例如对比文件中雾化器型式、振动流化床等与鉴定材料9中的相应设备不同,对比文件中干燥器型式与鉴定材料10中的相应设备不同,导致彼此在操作上有较大不同,对产品质量等会有不同影响。此外,除《技术对比报告》(十)使用了1份对比文件外,其他《技术对比报告》使用的对比文件均是多份,其中《技术对比报告》(三)和(四)将鉴定材料34的技术方案割裂开来,分别使用了15份和10份对比文件来证明鉴定材料34中相关技术内容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非从整体上证明鉴定材料34中的技术方案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新发公司认可鑫富公司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二审法院也查明鑫富公司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鑫富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无不妥。

 

此外,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侦查机关从鑫富公司处提取,而非从新发公司处提取,且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与《技术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材料并不一致。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新发公司认可,在鉴定材料3-10中,鉴定材料5即酶水解池结构图、鉴定材料75000T泛酸钙-水解系统工艺流程图,在在先刑事案件案卷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中不存在;鉴定材料95000T泛酸钙-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与在先刑事案件案卷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相应技术材料部分内容不一致,鉴定材料346810存在于在先刑事案件案卷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中。经审查新发公司提供的在先刑事案件侦查卷第7卷和第11卷,马吉锋非法向李新发提供的水解设备分布图与鉴定材料65000T泛酸钙-原料及配料系统工艺流程图和鉴定材料75000T泛酸钙-水解系统工艺流程图一致,马吉锋于20074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新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时所涉及的问题是在鉴定材料95000T泛酸钙-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基础上提出的,而且在先刑事判决第12页也载明马吉锋在上海明珠大酒店将其偷来的喷雾干燥工艺流程图给李新发。上述在先刑事案件案卷中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虽然系侦查机关从鑫富公司调取,但其上均有马吉锋的签字,表明其认可其向李新发或者新发公司非法提供了上述技术材料。综上,目前只有鉴定材料5即酶水解池结构图尚无法证明属于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但是,在上述10份鉴定材料中,鑫富公司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称鉴定材料34是其核心技术秘密,分别有8页和5页,鉴定材料5仅有1页,即使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了鉴定材料5,对于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确定也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最后,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新发公司之所以提出上述主张,是因为其认为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即“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比较抽象,其主张实质上是要求新发公司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即10份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内容,以便于其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停止使用。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该公司独立研发且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中的一部分,包含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新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新发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鑫富公司在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大量技术信息和材料中选择了10份作为鉴定材料,其中鉴定材料3-10(共有19页)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可以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新发公司对其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业秘密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判决无法操作的问题,因此,鑫富公司未进一步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妥。

 

需要说明的是,新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关于美国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的法律意见报告》和相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美国法查明意见,因其仅仅涉及在先刑事案件中破坏生产经营罪部分,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三)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新发公司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并以此提高其生产技术,且其向马吉锋提出技术问题并邀请马吉锋到其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结合2006年至2007年间新发公司经营获利有大幅提升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发公司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四)二审判决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中磊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截止20079月末,鑫富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投入价值为人民币3155余万元。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所涉及的技术并未超出鑫富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范围。鉴于鑫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因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权行为而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不能以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投入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鑫富公司的损失难以准确计算。新发公司在2006年以及20071-9月经营所获利润也难以认定全部归因于涉案商业秘密,新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准确计算。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有合理的许可费可资参照。但是,新发公司2005年经营亏损,而2006年获利达4661478.46元、2007年前9个月获利达93880684.16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初至20079月期间,新发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经营的获利,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表明新发公司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较长,新发公司在侵权期间的经营利润高、侵权获利数额非常可观,再结合鑫富公司投入的技术研发费用数额高达3000余万元等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900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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